千湖之國... 你們知道的...芬蘭,除了風光明媚之外,公共圖書館也是全球知名。
你知道嗎?芬蘭在2017年廢除了圖書館法 (Library
Act)(904/1998)。
當然,我是在驚嚇你們的。因為2017年芬蘭訂了公共圖書館法
(Public Library Act)(1492/2016)。
以下是透過Google大神的神翻譯,和老編修飾後的中文翻譯。
芬蘭Public
Libraries Act公共圖書館法 (1492/2016)
第一節 適用範圍
本法規定了公共圖書館與運營,以及在地方、區域和國家層級的推廣活動。本法還載有關於圖書館間合作的規定,以及中央政府對公共圖書館的財政資助。
第二節 目標
(一)
本法案的目標是促進:
1. 每個人都有平等獲得教育和文化的機會;
2. 資訊的可用性和使用;
3. 閱讀文化和多種素養技能;
4. 終身學習和能力發展的機會;
5. 積極的公民權、民主和言論自由。
(二)
這些目標的實施基於社區意識,多元主義和
多元文化。
第三節 定義
就本法而言:
(一)
公共圖書館是指供所有人口群體使用的市立圖書館服務;
(二)
國家發展責任(national development responsibility)乃指定給特定公共圖書館相關責任,以幫助所有其他公共圖書館以平衡和公平的方式發展其活動;
(三)
區域發展責任(regional development responsibility)是指賦予給特定公共圖書館相關責任,以支持位於業務運作區域內之其他公共圖書館努力改改善其經營狀況。
第四節 國家主管機關的職責
(一)
教育和文化部(Ministry of Education and Culture)負責全國公共圖書館政策,以及該政策的訂定。
(二)
以地區國家行政當局的身分,地區國家行政機構 (Regional State Administrative Agencies)負責:
1. 在其所在地區內幫助實現全國公共圖書館政策的目標;
2. 監督和評估其所在地區內公共圖書館的運作;
3. 促進地方、區域、國家和國際性的公共圖書館發展計畫;
4. 執行教育和文化部分配給他們的任何其他職責。
第五節 地方當局的職責
(一)
地方當局,即市政當局,負責籌劃公共圖書館的運作。們可以獨立籌劃公共圖書館的運作、與其他城市合作,或以其他方式運作。
(二)
地方當局應就公共圖書館關鍵問題之決策諮詢居民,作為他們有責任讓居民參與和施加影響的一部分,如地方政府法(Local Government Act, 356/1995)。
(三)
必要時,地方當局應與其他當局,圖書館領域的參與者和其他市政當局(corporation)合作。
第六節 公共圖書館的職責
(一)
公共圖書館的任務是:
1. 提供館藏、資訊和文化內容;
2. 維持多樣化和最新的館藏;
3. 提倡閱讀和文學;
4. 在獲取和使用資訊和多種素養技能方面提供資訊服務,指導和支持;
5. 為學習、娛樂活動、工作和公民活動提供場所;
6. 促進社會和文化對話。
(二)
除了(一)提到的職責外,一個公共圖書館可能被指定執行國家發展責任、區域發展責任或特殊任務。
(三)
為了能夠履行(一)所述的職責,公共圖書館應具備足夠的房舍、現代化的設備,以及足夠和稱職的工作人員。
第七節 國家發展責任
(一)
為了幫助公共圖書館以平衡和公平的方式開展公共活動,被賦予國家發展責任的圖書館應當提供共享服務給所有公共圖書館,並促進公共圖書館之間的合作。
為了提供共享服務,國家發展責任應與公共圖書館和其他類型圖書館合作執行。
(二)
經地方當局同意,國家發展責任可以被分配到一個擁有和國家發展責任相關之多種國家和國際圖書館專業知識、且具備充足資源的公共圖書館。
(三)
若前述公共圖書館從根本上未能履行國家發展責任,且在糾正後仍未改善,則可以撤銷其肩負國家發展責任的地位。
(四)
有關前述公共圖書館履行國家發展責任的相關條文及其轄區的規定由教育和文化部頒布。
第八節 區域發展責任
(一)
具有區域發展責任之公共圖書館,其目標是為其經營區域內(area of operation)的公共圖書館創造改善活動的有利條件。
區域發展責任的目的是支持公共圖書館的發展和圖書館工作人員的專業能力,以及促進經營區域內之公共圖書館的相互合作。
(二)
具有區域發展責任的公共圖書館應與具有相同責任的其他公共圖書館、具有國家發展責任的公共圖書館,以及其他圖書館合作。
(三)
經地方當局同意,區域發展責任可以分配到一個擁有和區域發展責任相關之多種國家和國際圖書館專業知識、且具備充足資源的公共圖書館。此外,在指定負責區域發展責任的圖書館時應考慮區域結構和語言因素。
(四)
若前述公共圖書館從根本上未能履行區域發展責任,且在糾正後仍未改善,則可以撤銷其肩負區域發展責任的地位。
(五)
有關前述公共圖書館履行區域發展責任的相關條文及其經營區域的規定由教育和文化部頒布。
第九節 特殊任務
(一)
經地方當局同意,教育和文化部可以指定任一公共圖書館執行特殊任務,以補充第6(1)條所述的職責,條件是圖書館有足夠的能力執行任務。
(二)
教育和文化部可以撤銷分配給一個公共圖書館的特殊任務,如果該公共圖書館基本上沒有履行該特殊任務,並且不承諾在教育和文化部確定的合理時間內糾正這種情況。
第十節 籌劃公共圖書館運作
(一)
所有人都可以使用公共圖書館。
(二)
在雙語市政當局籌劃公共圖書館業務時,應平等考慮兩種語言群體的需求。
在薩米人家園的市鎮,薩米語和芬蘭語人口群體的需要應在平等的基礎上加以考慮。
(三)
除第一和第二小節的規定外,在籌劃圖書館業務時還應考慮到當地語言群體的需要。
第十一節 合作
(一)
公共圖書館與其他公共圖書館、芬蘭國家圖書館,國家寄存圖書館、視障讀者圖書館,以及其他研究圖書館、位於教育機構的圖書館和專門圖書館合作經營和發展其業務。
(二)
出於履行本法所述職責的目的,公共圖書館可以與當局、圖書館領域的參與者、兒童日託中心、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及其他公司合作。
第十二節 免費提供的服務和圖書館收費
(一)
使用,借用和預約公共圖書館本身的館藏以及圖書館提供的指導和建議是免費的。
此外,由公共圖書館向具有國家或地區發展責任的圖書館所提出之館際互借是免費的。
(二)
地方當局可能會對逾期還書、未領取預約書,以及在第1小節所述之外的其他服務收取費用。這些費用應是合理的,不得超過市政當局產生的總工作量成本。
(三)
“稅收和費用執行法”(706/2007)陳述了在沒有法院判決的情況下直接執行此類收費是否符合資格的規定。
第十三節 圖書館使用者的義務
(一)
公共圖書館服務的使用者應在圖書館中以適當的方式行事。 “公共秩序法”(612/2003)適用於擾亂圖書館運作並危害圖書館公共安全的人。
(二)
圖書館使用者應小心處理公共圖書館的館藏和其他財產。
第十四節 圖書館規則
(一)
地方當局可以為公共圖書館制定規則,以促進圖書館的內部秩序、安全性和吸引力。
圖書館規則可能包含有關圖書館場所和財產使用、借閱和預約館藏、歸還館藏和歸還期限的規定,以及暫停借閱權,暫停圖書館使用和收費的規定。
第十五節 暫停借書權和暫停圖書館使用
(一)
如果圖書館使用者未能在第14條所述的圖書館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歸還借來的館藏,或未能支付第12(2)條所述的費用(暫停借閱權),圖書館使用者借閱圖書館資料的權利將被暫停。在該人退回逾期書籍或支付未付款項後立即回復其借書權利。
(二)
如果使用者反覆並嚴重中斷圖書館的營運、危及圖書館的安全、或損壞圖書館財產(即違反第13節的規定),地方當局可以暫停該使用者的圖書館使用權。暫停使用圖書館的最長時間為30天。
第十六節 評鑑
(一)
地方當局應評鑑公共圖書館的運作。
評鑑的目的是確保實現本圖書館法的目標,並支持改善公共圖書館的運作。
評鑑用於監督法定職責的執行和活動的籌劃。
(二)
執行全國性評鑑和參與國際評鑑的工作由教育和文化部負責,由教育與文化部偕同地區國家行政機構負責進行評鑑。
地方當局有義務參加本節所述的評鑑。
(三)
評鑑的主要發現應予以公佈。
第十七節 能力和領導能力
(一)
公共圖書館應有足夠數量的圖書資訊服務培訓合格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除非職位性質另有要求,否則具有專業職位的工作人員應具有適當的高等教育學位。
(二)
市級圖書館服務的館長應具有適當的碩士學位、領導技能,並熟練圖書館的職責和運作。
第十八節 財政
(一)
中央政府轉移予地方政府供作公共圖書館的運營的補助金受“中央政府為基本公共服務轉移補助金予地方政府法 (the Act on Central Government Transfers to Local Government for Basic
Public Services”(1704/2009)的管轄。
(二)
在預算所列撥款範圍內,政府得酌情給予地方當局補助,以執行第七節所述的國家發展責任、執行第八節所述的區域發展責任、執行第九節中提到的特殊任務,以及在本法中提到的其他符合“教育和文化財政法”(1705/2009)規定的活動。
對於投資專案和圖書館館舍開發,則根據“自由裁量政府轉移法(Act on Discretionary Government Transfers)”(688/2001)由政府酌情給予補助。教育和文化部是國家提供投資補貼的輔助機構。
第十九節 申訴
(一)
那些對本圖書館法中提到之暫停圖書館使用決定不滿意者可以根據“地方政府法(Local Government Act)”(410/2015)向地方當局提出修改決定的要求。
第二十節 生效
(一)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生效。但是,本法第七節和第八節自2018年1月1日生效。
(二)
本法廢除了“圖書館法”(904/1998)。
但是,該法案的第四(2-5)節仍適用於2017年年底。在本法生效之前被任命擔任公職或簽約僱傭關係的人繼續有資格履行其職責。